13. 答辯商討及協議

13.1   作為解決方案,辯方或會邀請控方,考慮同意讓被告承認較少的控罪或較輕的罪名。控方也可主動向辯方提出這類建議,但情況罕見。於此情況下,必須符合三項驗證標準:

  1. 控方有可被接納的證據,證實提出認罪的所指控罪;
  2. 有關控罪充分反映被告在指稱罪行的刑責;
  3. 有關控罪讓法庭有充分空間判以與刑責相抵的恰當刑罰。

13.2   通常隨著商討答辯,控辯雙方會同意事實陳述,交給法庭作為判刑根據。有關陳述不可扭曲可證明的事實,或刻意營造為判刑提供基礎。在若干情況下,控辯雙方或無法同意某些事實,而可能需召開一般稱為“Newton研訊”的訴訟程序,援引證據,讓法庭解決爭議點,從而作出判刑。

13.3   接納被告承認恰當的控罪,可節省大量時間和開支。受害者及證人也無須承受作供所帶來的壓力和不便。這種解決方案讓刑事司法程序可更有效地運作,而不減其效益和市民的支持。

13.4   假如被告就有關控罪堅持自己清白,控方不得接受商討答辯。

13.5   在所有商討答辯的案件中,檢控人員應在適當情況下諮詢案件的主管調查人員及罪行受害者,目的是讓他們知道控方打算採取什麼行動及箇中理據。檢控人員必須聽取他們的意見,並在作出決定時予以合理考慮 — 這不是當作指示考慮,而是另一有助作出知情決定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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