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檢控人員應參考2007年《罪行受害者約章》和刑事檢控科發表的《對待受害者及證人的指引》。
14.2 罪行受害者及易受傷害證人(因年齡、心理或身體狀況)在法律程序中須受特別關注及有特別需要。如不予理會,他們的作供能力或會受到影響而未能提供有效證據。
14.3 利便市民舉報罪案,方便有效檢控案件,是合乎公眾利益的。對舉報罪案的人士給以尊重和體諒,並在刑事司法過程中予以支持,可提高這方面的成效。
14.4 受害者有權獲詳細解釋他們在法律程序中擔當什麼角色,並有權在進行法律程序期間就所採取的行動及該等行動對其權利的影響獲得諮詢。對於他們在會面和在法庭上要憶及和講述個人慘痛經歷,亦應嘗試盡力減輕他們所承受的傷痛。
14.5 罪行受害者有權:
14.6 在初審及上訴時,可能需要向法庭提交受害者所受影響的評估報告,也可能需要取得最新的醫療檢驗報告作呈堂之用。
14.7 易受傷害證人不論是否罪行受害者,其權利、期望及個人情況應同樣受到尊重。他們包括兒童、精神上無能力人士,以及感到惶恐的證人。對易受傷害證人或罪行受害者,適宜藉以下方法向他們提供保障:
14.8 如果適宜由法庭就案中的有關傷害或損失下令作出補償及/或發出復還令,檢控人員應確保法庭全面而恰當地獲知所有相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