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家庭暴力案件

17.1   檢控人員應參考刑事檢控科發表的《檢控家庭暴力案件指引》

17.2   檢控家庭暴力案件時,控方必須考慮受害者、任何受影響兒童及其他有關人士的安全,並應考慮受害者家庭的情況,以及提出檢控對其家庭成員可能造成的影響。

17.3   家庭暴力持續愈久,愈有可能更趨頻密和嚴重。因此,即使受害者不欲訴諸檢控,檢控人員也可能須按照有關規範準則提出檢控。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必須考慮受危害者的安全和公眾利益。

17.4   在決定所採取的行動時,控方應考慮:

  1. 指稱犯罪行為的客觀嚴重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以及有否服用酒精或藥物;
  2. 受害者(身心)受到的傷害;
  3. 被告再次犯案的風險;
  4. 是否有預謀干犯指稱罪行;
  5. 干犯指稱罪行之前或之後有否作出恐嚇;
  6. 干犯指稱罪行時是否有兒童在場;
  7. 受害者或任何涉案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是否持續受到威脅;
  8. 被告與受害者當前的關係狀況;
  9. 被告與受害者以往的關係,特別是有否暴力行為的前科;
  10. 被告是否有犯罪紀錄,特別是暴力罪行。

17.5   如果受害者不願意作證,控方在決定強迫作證前,必須慎重考慮,而如果受害者是被告的配偶,則須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7及57A條。檢控人員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的規定,在受害者同意下使用受害者的陳述書作為證據,而無須要求受害者出庭作供。檢控人員還應考慮應否採用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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