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檢控人員的角色及職務

角色及職能

3.1   檢控人員必須遵行和提倡法治。檢控人員代表社會,行事不偏不倚,負責“秉行公義”。為此,檢控人員必須公正客觀地協助法庭找出真相,於社會與被控告之間,依法秉公行義。

3.2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Rand在Boucher 訴 女皇 [1955] SCR 16 一案第23及24頁指出:

“必須強調一點,就是刑事檢控的目的,並非為求取定罪,而是要將控方認為與所指稱罪行相關的可信證據,向陪審團展示。檢察官有責任確保展示有關事實的全部所得法律證據:展示證據須鍥而不捨,在合法情況下據理力爭,但也須公正持平。檢控人員不可存有任何勝敗之心;其職能純粹是為公眾服務,在所有公職人員當中,他承擔的個人責任,無人能及。檢控人員應本著司法程序固有的威信、尊嚴和公義感,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3.3   檢控人員在對辯和對抗式訴訟制度下履行職務。檢控人員擔當訟辯職責時,必須自持克制;但就某爭議點申述控方立場時、驗證被告代表所持的立場或所提出的證據時,以及在有需要就此作出抨擊時,則可保持堅定立場,謙恭有禮地進行訟辯。

3.4   檢控人員的職責,屬於刑事司法過程的主要一環。刑事司法過程包括調查、檢控、辯護、審裁及懲處。他們在此過程中所負責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果,必須具專業水準和達到可合理取得的最高水準。檢控人員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應恰如其分堅守崗位,不應試圖僭越本分。

3.5   在訴訟過程中,檢控人員必須公正地做到下述各點︰

  1. 尋求把相關和可信的證據以完整無缺及清晰易明的方式提上法庭;
  2. 提出準確和完整的法律論點,使有關論點可適當引用於事實上,以協助法庭審理案件;
  3. 使用的言語或行為,不應令法庭對被告及辯方證人產生憤怒情緒或偏見,也不應尋求以諷刺或其他方式揶揄被告或辯方案情理據;
  4. 不應發表任何個人意見,尤其是有關證據是否可信或被告是否有罪的意見;
  5. 檢控人員如合理地認為案件明顯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便須請求法庭停止法律程序。

3.6   檢控人員如無合理理由相信所主張的事實或法律論點有證據份量或可合理地有助法庭達成裁決,則不得以此爭辯。向證人(包括被告)指出的資料,必須有合理理由認為是準確和可靠,而且使用有關資料屬情況所需。

3.7   除非檢控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可從檢控人員已獲得的材料中取得支持其案件的某方面證據,否則不得引導法庭或辯方相信控方持有這方面的證據。

3.8   檢控人員必須時刻協助法庭避免犯上可導致上訴的錯誤,並須在審訊過程或判刑程序中,致力糾正在法律或事實方面明顯可見的錯誤。

公平

3.9   檢控人員應及早在開審前備妥及整編控方所獲得的全部相關證據。作為一般規則,控方在陳述案件理據時,應提供所有證據。控方應告知法庭及辯方可能適用的案例、告誡及指示,即使如此對控方不利亦然。

3.10   控方必須在所得的相關材料中,識別任何可能不可接納為證據的材料(原因包括該等材料看來是非法或不當地取得)。控方可拒絕援引該等材料,並履行披露責任,告知辯方該等未經採用的材料。如控方決定提出該等材料作為證據,必須通知辯方。如辯方反對該等材料被接納為證據,則可由法庭裁決。

3.11   檢控人員還要肩負社會責任,秉持公正,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以有效快捷的方式執行檢控責任。

人權

3.12   檢控人員履行的職責,可對疑犯、被告、受害人、證人和其他公眾人士的人權帶來重大影響。在進行刑事法律程序時,檢控人員有責任注意這些權利及其來源,並按情況而定予以尊重或確保這些權利可得以行使。

3.13   《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訂明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基本權利。在進行刑事法律程序時,可能會涉及當中多項權利而須納入考慮。檢控人員必須明白這些文書對其工作的影響,並時刻遵行這些文書的規定。

3.14   《基本法》第八條訂明保留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人權法案》是實施上述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的主要文書。

3.15   檢控人員必須格外注意被告在檢控過程中所享有的相關權利,包括《基本法》第二十五、三十五和八十七條(《人權法案》第十和十一條)所保證的權利,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得到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假定無罪的權利,以及盡早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3.16   在決定應否提出檢控或繼續檢控案件時,必須考慮被告和訴訟各方的權利。檢控人員必須清楚《基本法》所確認的下列權利:言論自由(《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人權法案》第十六(二) 條);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人權法案》第五條);住宅不受侵犯(《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人權法案》第十四條);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基本法》第三十條;《人權法案》第十四條) ;遷徙往來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人權法案》第八條);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二條;《人權法案》第十五條)。

上一頁下一頁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