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5(1)條述明︰
“律政司司長在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
5.2 該條文所指的酌情權同樣適用於刑事檢控專員,以及獲授權而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的檢控人員。
5.3 該條文的作用,是認同在普通法下一般公認及行之已久的國際慣例-檢控決定包括兩個必要部分。第一,所得的可接納證據充分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第二,基於一般公眾利益,必須進行檢控。
5.4 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即是這些可接納和可靠的證據,連同可從這些證據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論,相當可能會證明有關罪行。
5.5 驗證標準是:根據這些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要符合這項驗證標準,檢控人員必須先行對下列事宜作出判斷:
5.6 檢控人員在證人方面需要考慮以下事項︰證人的記憶是否可靠、是否有誇大其詞的指控、與被告有沒有聯繫(有利或不利聯繫)、是否有隱瞞部分事實的動機、證人能否出庭作供、證人的心理或其他個人特性(包括證人是兒童或無行為能力的人)、證人是否易受辯方攻擊。
5.7 案件不符合這項驗證標準卻繼續進行檢控,便不合乎公眾利益。必須負責任地將檢控所需的資源只應用於公平而相當可能有效的法律程序。
5.8 即使符合第一部分的檢控驗證標準,檢控人員還須考慮第二部分有關公眾利益的規定。
5.9 進行這項評估需要考慮的因素,不可能全部盡列,但當中包括:
5.10 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保護社會及社會每一分子的作用。控方可能不時認為,宜對精神病患者起訴適用的罪名,主要目的是通過法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作出有利於照顧和保護精神病患者及保護社會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