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檢控決定

5.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5(1)條述明︰

“律政司司長在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

5.2   該條文所指的酌情權同樣適用於刑事檢控專員,以及獲授權而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的檢控人員。

5.3   該條文的作用,是認同在普通法下一般公認及行之已久的國際慣例-檢控決定包括兩個必要部分。第一,所得的可接納證據充分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第二,基於一般公眾利益,必須進行檢控。

證據是否充分

5.4   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即是這些可接納和可靠的證據,連同可從這些證據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論,相當可能會證明有關罪行。

5.5   驗證標準是:根據這些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要符合這項驗證標準,檢控人員必須先行對下列事宜作出判斷:

  1. 所獲得的證據;
  2. 對這些證據是否可接納及/或是否可靠的任何可能質疑;
  3. 證人是否可出庭作供、證人的作證資格、證人證供的可信程度,以及法庭可能對證人作出的評估;
  4. 任何可合理預期的相反證據;
  5. 辯方可能提出的辯護;
  6. 合理的事實審裁者在妥為獲悉有關法律後,按照案件所有證據及論點會如何作出處理。

5.6   檢控人員在證人方面需要考慮以下事項︰證人的記憶是否可靠、是否有誇大其詞的指控、與被告有沒有聯繫(有利或不利聯繫)、是否有隱瞞部分事實的動機、證人能否出庭作供、證人的心理或其他個人特性(包括證人是兒童或無行為能力的人)、證人是否易受辯方攻擊。

5.7   案件不符合這項驗證標準卻繼續進行檢控,便不合乎公眾利益。必須負責任地將檢控所需的資源只應用於公平而相當可能有效的法律程序。

公眾利益

5.8   即使符合第一部分的檢控驗證標準,檢控人員還須考慮第二部分有關公眾利益的規定。

5.9   進行這項評估需要考慮的因素,不可能全部盡列,但當中包括:

  1. 罪行的性質及情況,包括任何導致加重刑罰或減輕罪責的情況;
  2. 罪行的嚴重程度:較嚴重的罪行,較大可能會基於公眾利益而進行檢控,這些較嚴重的罪行包括令受害者遭受重大傷害或損失的罪行,或涉及多名受害者的罪行;
  3. 檢控對香港執法工作優先次序的影響;
  4. 檢控有否任何延誤及其因由;
  5. 觸犯的罪行是否輕微、屬技術性質、過時或含糊不清;
  6. 疑犯的刑事罪責程度;
  7. 涉及其他疑犯共同犯案;
  8. 疑犯有否與執法機關合作或表現悔意:如疑犯作出承認、表現悔意、已補償受害者及/或在檢控他人的程序中與當局合作,則不檢控疑犯也可符合公眾利益;
  9. 疑犯的任何犯罪紀錄;
  10. 疑犯、證人及/或受害者的態度、年齡、本質、身體或心理狀況;
  11. 案件可能的最終處置安排;
  12. 罪行是否普遍及檢控是否有阻嚇力;
  13. 會影響任何法律程序公正的特殊情況;
  14. 檢控以外的其他可行方法(例如警誡、警告或其他可接受的處理辦法)及這些方法的成效。

精神狀況

5.10   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保護社會及社會每一分子的作用。控方可能不時認為,宜對精神病患者起訴適用的罪名,主要目的是通過法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作出有利於照顧和保護精神病患者及保護社會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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