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私人檢控

7.1   按照普通法,人人皆有權為公眾利益提出刑事檢控。

7.2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4條,申訴人或告發人可親自或由其法律代表進行檢控。

7.3   律政司司長有權介入私人檢控程序並接手進行檢控,成為當時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取代原來檢控一方。由私人檢控而展開的法律程序,律政司司長可繼續該等法律程序,也可拒絕簽署控罪書或公訴書,從而阻止該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4和75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7條)。在決定是否介入私人檢控前,會先根據《檢控守則》決定往後的檢控行動。

7.4   決定是否接管私人檢控,有其考慮因素,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維護社會公義;
  2. 罪行的嚴重程度;
  3. 有利害關係一方的意見;
  4. 訴訟是否重複;
  5. 與律政司的決定是否一致;
  6. 是否有機會進行公平審訊。

律政司司長可同時考慮原來檢控一方的行為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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