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檢控常規與程序

處理控罪

8.1   控方選擇控罪時,應致力於充分反映指稱罪行的刑責,方式為既能兼顧檢控效率亦能令法庭於社會與被告兩者之間秉公行義。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控罪的數目應盡量減少。如被告涉及多項性質相同的指稱罪行,便應考慮提出具代表性的控罪。在被告同意下,未審理的額外控罪於量刑時可一併考慮。

審訊法庭

8.2   有些罪行的審訊須在裁判法院進行,有些罪行的審訊則須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循公訴程序進行,也有一些罪行兩者皆可。如純屬簡易程序罪行,可以與可公訴罪行一併審訊,唯其審訊不可在原訟法庭進行。

8.3   《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訂明:“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8.4   在選定審訊法庭時,檢控人員應考慮以下各點:

  1. 法庭審理罪行時可判處的最高刑罰:裁判法院(一般為監禁2年)、區域法院(監禁7年),以及原訟法庭(訂明的最高刑罰);
  2. 整體案情;
  3. 指稱罪行的嚴重程度;
  4. 可能有爭議的事宜;
  5. 法律程序對公眾的重要性;
  6. 被告是否在社會上有地位、身負重任或處於受信崗位;
  7. 須予裁定的爭議事宜是否涉及社會的標準及/或價值觀;
  8. 任何加重或減輕刑罰的因素;
  9. 被告的背景紀錄。

在考慮上述各點後,檢控人員應從可供選擇的審訊法庭中,選出最合適審理有關事宜並能對涉案罪行的刑責判處足夠刑罰的相關法庭。如案件涉及有組織罪行,檢控人員應考慮加重刑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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