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的现行法律包括:

  1. 《基本法》
  2. 《基本法》附件三载列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3.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及衡平法,违反《基本法》或经香港特区立法机关修订的除外;以及
  4. 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有关在防务、外交及其他香港特区自治范围以外事务的全国性法律,可以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区公布或自行立法,在香港特区实施。《基本法》附件三现有13条全国性法律。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条文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在引用有关条文时,应以该解释为准。

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于《香港法例》。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按获转授的权力订立,称为附属法例,例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经咨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可按某条例的转授权力,就某法定制度的实施细节订立规例。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 章)第13条,法院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若干有关婚姻和子女地位的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在法定语文方面,《基本法》第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中英文在法律语文方面均起着重要作用。为符合《基本法》对双语并用的规定,香港所有法例均以中英双语制定;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10B(1)条,中英文本“同等真确”。法院有权在于其席前进行的程序中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视乎法院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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