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指规限在香港特区如何行使权力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法治一词具备的函义和引伸的推论不一而足,当中主要函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藉法例和独立法院的判决所表述的法律。香港特区政府体系奉行的核心原则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依据,否则不可以作出会构成法律过失或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如果不能为有关行为提出法律依据,受影响的人可按法律诉诸法院。法院可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命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这称为法治的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的推论之一可归纳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奉当地法律为圭臬。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若要法院大公无私地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至关重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两项根本要素,但法治原则不仅如此,否则即使政府拥有不受限制的酌情决定权,仍能称得上符合法治。因此,法治的另一函义见于用以限制酌情决定权的规则体系。为此,法院制定指引,务求确保法定权力不作偏离立法机关原意的用途。这些指引函盖行使行政权力的实体和程序。前者的例子:法院裁定声称根据法定权力作出的决定为明显不合理,以及不可能符合立法机关 的设想。后者的例子: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受影响一方申述机会,而立法机关必然已设想在如此情形下应给予机会申述。就上述两种情况,法院均会裁定有关决定在法律上无效。政府、企业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而法院就某案件所涉法律作出的裁定,除非经上级法院推翻或撤销,否则具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基本法》,当中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从而保证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下本港继续奉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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