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指規限在香港特區如何行使權力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法治一詞具備的涵義和引伸的推論不一而足,當中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藉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所表述的法律。香港特區政府體系奉行的核心原則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依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會構成法律過失或影響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而如果不能為有關行為提出法律依據,受影響的人可按法律訴諸法院。法院可裁決該行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並命令受影響的人可獲賠償。這稱為法治的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的推論之一可歸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奉當地法律為圭臬。此外,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於行政機關。若要法院大公無私地裁定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司法獨立至關重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兩項根本要素,但法治原則不僅如此,否則即使政府擁有不受限制的酌情決定權,仍能稱得上符合法治。因此,法治的另一涵義見於用以限制酌情決定權的規則體系。為此,法院制定指引,務求確保法定權力不作偏離立法機關原意的用途。這些指引涵蓋行使行政權力的實體和程序。前者的例子:法院裁定聲稱根據法定權力作出的決定為明顯不合理,以及不可能符合立法機關 的設想。後者的例子:在作出決定之前沒有給予受影響一方申述機會,而立法機關必然已設想在如此情形下應給予機會申述。就上述兩種情況,法院均會裁定有關決定在法律上無效。政府、企業及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而法院就某案件所涉法律作出的裁定,除非經上級法院推翻或撤銷,否則具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基本法》,當中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日後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從而保證在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下本港繼續奉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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