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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認可和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

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決可在所有簽訂《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執行。

《仲裁條例》(第609章)

《仲裁條例》(第609章)在2011年6月生效,其主要特點如下:

  • 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基礎;
  • 統一本地和國際仲裁兩分的制度;
  • 加強國際仲裁的保密性;
  • 容許仲裁各方聘用顧問,其顧問的國籍及專業資格不受限制;
  • 限制法院干預仲裁程序的權力;
  • 透過可供選用的條文,保留建造業本地分判合約應用本地仲裁制度的現狀。

《仲裁條例》經過歷年修訂,旨在確保香港的仲裁法律緊貼國際最新發展和保持香港作為主要國際仲裁中心的競爭力。近期的主要修訂如下:

仲裁裁決的認可和執行

為提供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機制,香港特區已與內地和澳門特區分別在1999年和2013年訂立有關安排:-

為進一步完善《執行安排》並使其與國際仲裁慣例更全面地保持一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7日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並於2021年5月19日全面實施。

為紀念《執行安排》實施二十週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律政司於2020年12月共同發布《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典型案例》

保全的相互協助

根據2019年4月2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香港成為第一個內地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作為仲裁地時,由指定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以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措施,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及行為保全。

如欲瞭解更多詳情,請參閱:

過去十年,愈來愈多著名的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機構在香港設立辦事處,鞏固香港作為亞太區主要國際仲裁中心的地位:

  • 亞非法協香港區域仲裁中心亞非法協香港區域仲裁中心於2021年11月成立,為亞洲—非洲法律協商組織(亞非法協)支持建立的第六個區域仲裁中心,旨在亞洲和非洲地區大力推廣國際商事仲裁,並為國際仲裁提供基礎設施,同時特別關注網上爭議解決的使用和推廣。
  •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委)貿仲委在1956年成立,是中國歷史最悠久、經驗最豐富的仲裁機構,國內大部分涉外仲裁個案,均由貿仲委處理。2012年9月,貿仲委在香港設立首個在中國內地以外的分處,名為貿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海仲委)海仲委在1959年成立,是中國唯一的海事仲裁機構。2014年11月,海仲委在香港設立分處,即海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 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在2018年6月根據香港法律成立,是非牟利獨立機構,在香港提供嶄新的網上爭議解決平台。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1980年代在香港創立的本地仲裁機構,完全獨立,不受政府干預。該中心是《仲裁條例》指定的機構,負責在爭議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委任仲裁員及決定仲裁員人數。
  • 香港海事仲裁協會香港海事仲裁協會於2000年2月成立,原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一部分,後於2019年3月成為獨立的機構,宗旨為促進香港海事仲裁與調解的發展和使用。
  •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局位於巴黎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2008年11月在香港設立首個海外秘書局分局,名為亞洲事務辦公室,負責監督亞太區的國際商會仲裁。
  • 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於2019年按照香港法律成立,致力為來自世界不同法域的當事人提供公正、高效、靈活的仲裁、調解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服務。

有關位於香港法律樞紐的其他法律相關組織,請瀏覽法律樞紐網站

為進一步推廣香港為亞太區主要國際仲裁服務中心,律政司司長成立了仲裁推廣諮詢委員會,成員包括律政司和香港法律、仲裁及相關界別的代表。委員會亦會不時委任海外仲裁專家,協助委員會處理一般或特定事項的工作。

第三者資助仲裁及調解的諮詢機構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A部第98X(1)條委任的諮詢機構負責監察和檢討第三者資助仲裁和調解條文和《第三者資助仲裁實務守則》的運作。

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的諮詢機構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 第10B部第98ZT(1)條委任的諮詢機構負責監察和檢討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條文的運作和行使《仲裁條例》第98ZM條所賦權力。

《仲裁條例》(第609 章)明確允許傳統仲裁收費安排以外的其他資金選項,包括第三者資助仲裁和ORFSA。如想了解更多關於《仲裁條例》的修訂的資訊,請參閱以上的“全面的仲裁法律框架”分頁。

為協助仲裁使用者理解嶄新的ORFSA制度如何運作,律政司在此整合了一系列法律指南和工具,包括(一)“香港的仲裁資金選項”單張、(二)ORFSA的應用指引及清單、和(三) ORFSA的20個最常見問題。

一. “香港的仲裁資金選項”單張(只有簡體中文及英文)

此單張概述了香港為仲裁提供的多種融資安排,包括ORFSA和第三者資助仲裁,以及各融資安排的好處和主要特點。

二. ORFSA的應用指引及清單(只有英文)

應用指引就ORFSA制度的重要元素提供實務性和簡便易明的資訊,為有意簽訂相關收費協議的仲裁使用者提供協助。刊物中加入了流程圖以概述ORFSA的程序,亦備有清單作為快捷簡明的工具,讓使用者可確保其將簽訂的ORFSA協議在相關法例規定下是有效且可強制執行的。

三. ORFSA的20個最常見問題

常見問題就ORFSA制度的普遍疑問提供快速解答,並就ORFSA架構下的三種協議的法律費用和訟費計算提供範例。

問1:何謂關乎仲裁且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ORFS)的協議?

問2:哪些類別的法律程序中可採用ORFS?

問3:何謂關乎仲裁的按條件收費協議?

問4:如何計算按條件收費協議中的法律費用?

問5:何謂關乎仲裁的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DBA)?

問6:如何釐定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的財務利益?

問7:何謂關乎仲裁的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問8:當事人可否在同一事宜中與其代表律師訂立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又與其代表大律師訂立一份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並參照同一財務利益計算DBA費用?

問9:關乎仲裁的ORFS是否適用於參與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外地律師?

問10︰ORFS協議須述明哪些事項?

問11︰在訂立ORFS協議前,律師須向當事人提供甚麼資料?

問12︰大律師可以直接與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嗎?

問13︰何時須支付ORFS協議下的法律費用?在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律師是否只會在當事人收到財務利益後才獲付DBA費用?

問14:如何支付ORFS協議下的代墊付費用?

問15:ORFS協議的任何一方可否在仲裁事宜終結前終止協議?

問16:如ORFS協議提早終止,如何計算尚未支付的法律費用?

問17: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是否須予披露?

問18: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提早終止,是否須予披露?

問19︰須支付仲裁費用方是否有責任承擔可取得仲裁費用方與其律師所訂立按條件收費協議下的成功收費?

問20︰在涉及ORFS協議的仲裁中,仲裁庭可頒發甚麼訟費命令?

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示例


問1: 何謂關乎仲裁且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ORFS)的協議?

答1: ORFS協議指以下任何一類由當事人與其律師訂立的協議:
(a) 按條件收費協議(見問3);
(b)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見問5);
(c) 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見問7)。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香港容許三類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一般而言,ORFS協議為當事人及其律師提供更多在與仲裁事宜的結果無關的常規收費安排以外的彈性資金選項,供他們議定基於仲裁事宜的結果的收費安排。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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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2: 哪些類別的法律程序中可採用ORFS?

答2: ORFS適用於仲裁程序及相關的法院及調解程序。
  然而,如一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有任何部分是關於人身傷害申索,該部分屬無效且不可強制執行。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及98ZL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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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3: 何謂關乎仲裁的按條件收費協議?

答3: 在按條件收費協議中,只有在當事人在仲裁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況下,律師方可就該事宜收取成功收費。訂立按條件收費協議的各方(即當事人和律師),一般經商議後會採用“不成功、不收費”或“不成功、低收費”的安排。
  根據按條件收費協議,當事人及其律師必須議定並在該協議中述明哪種情況構成在該事宜中取得“成果”。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C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4(1)(c)(i)條;
按條件收費協議的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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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4: 如何計算按條件收費協議中的法律費用?

答4: 成功收費是參照基準收費而定的費用。基準收費是指律師在若沒有和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的情況下會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按條件收費協議通常屬“不成功、不收費”或“不成功、低收費”的安排。
  提升元素(即基準收費和取得“成果”時的應付費用的差距)不應超過基準收費的100%。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C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4條;
按條件收費協議的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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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5: 何謂關乎仲裁的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DBA)?

答5: 在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只有在當事人在仲裁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律師方可就該事宜收取費用。該筆費用稱為DBA費用(當事人是否仍需支付代墊付費用、訟費及非律師收費,則視乎協議而定(見問14))。DBA費用是參照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的財務利益而計算。協議必須述明財務利益及DBA費用的計算基準。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是一種“不成功、不收費”的安排。
  就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而言,香港法律採用“成功收費”模式,意即律師亦會收取任何可向該事宜中其他各方追討的費用。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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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6: 如何釐定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的財務利益?

答6: 財務利益指任何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但不包括(i)任何就律師費用判給的款項;以及(ii)任何就開支判給的款項。財務利益一詞定義甚廣,當事人和律師可以靈活應用。
  DBA費用不得超過當事人所得財務利益的50%。根據“成功收費”模式(見問5),DBA費用是在任何可向仲裁事宜中其他各方追討的費用以外須額外支付的費用。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5(a)條;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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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7: 何謂關乎仲裁的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答7: 在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律師會就仲裁事宜收取以下費用:
  (a) 在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律師會收取參照該財務利益而計算的費用(DBA費用);以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律師都會收取在該事宜期間為當事人所提供法律服務的費用,不論該費用是否按折扣計算。
  有別於純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即使當事人在該事宜中未能取得任何財務利益,律師仍可收取在該事宜期間所提供法律服務的部分費用。
  根據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當事人如最終並無在仲裁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當事人無須向其律師支付超過50%的不可追討的訟費。“不可追討的訟費” 是指律師的基準收費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是不可向有關仲裁的任何其他一方追討的。這也意味着律師可能須向其當事人償還部分在仲裁事宜整個過程中已收取的費用。
  如當事人確實取得財務利益,但由之衍生的DBA費用(見問5)少於在沒有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須支付的不可追討的訟費的50%(“上限款額”),則律師可選擇保留該上限款額。這項原則旨在應對以下異常情況:與當事人訂立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律師在當事人未能從申索中取得財務利益時所收取的費用,可能比該律師在當事人只取得少量財務利益時所收取的費用更多。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E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6條;
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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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8: 當事人可否在同一事宜中與其代表律師訂立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又與其代表大律師訂立一份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並參照同一財務利益計算DBA費用?

答8: 可以。當事人可參照仲裁事宜的同一財務利益訂立兩份或多份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然而,當事人根據在任何特定時間存續的所有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須支付的DBA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該同一財務利益的50%。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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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9: 關乎仲裁的ORFS是否適用於參與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外地或離岸律師?

答9: 適用。參與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外地或離岸律師會受香港關乎仲裁的ORFS制度規限,也須受其考取執業資格的司法管轄區的有關規例所規限。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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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0:ORFS協議須述明哪些事項?

答10︰ ORFS協議(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須以書面訂立,由律師及當事人簽署,並必須:
 
  • 述明協議所關乎的事宜
  • 述明在哪些情況下須支付律師的收費及開支
  • 述明律師已告知當事人有權在訂立該協議前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 提供當事人不少於7日的冷靜期,讓當事人在冷靜期內可以書面通知終止該協議,而無須為此招致法律責任
  • 確認代墊付費用(例如大律師收費)是否在不論該事宜結果如何都須由當事人支付
  • 述明該協議在該事宜終結前可予終止的理由
  • 在提前終止該協議的情況下,提供當事人須支付律師費用的替代基準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條)
  除上述適用於全部三類ORFS協議的一般規定外,協議亦須相應涵蓋以下有關指定類型的ORFS的資料:
  按條件收費協議
  • 哪些情況構成在仲裁事宜中取得成果
  • 成功收費的計算基準
  • 當事人須在何時支付成功收費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 協議所關乎的財務利益
  • DBA費用的計算基準(不能超過財務利益的50%)
  • 當事人須在何時支付DBA費用
  • 大律師收費會否視作DBA費用的一部分,還是被視作DBA費用以外的額外收費
就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而言的指定資料
  • 就律師在仲裁事宜期間提供法律服務所須支付的費用
  • 律師的基準收費
  • 訂明在未能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當事人只須向律師支付不超過50%的不可追討的訟費
  • 訂明在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如DBA費用少於當事人在沒有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所須支付的不可追討的訟費(“上限款額”),則律師可選擇保留該上限款額
  ORFS協議必須符合上述所有規定,方為有效並可強制執行。訂立ORFS協議的各方亦可在協議中加入爭議解決條款,以確定如何解決關乎該協議的爭議。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K條,以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4、5 及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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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1:在訂立ORFS協議前,律師須向當事人提供甚麼資料?

答11︰ 在訂立ORFS協議前,律師須以清晰易明的語文向當事人提供下列各項的資料:
 
  • ORFS協議的性質及運作,包括《規則》第3至6條所載的資料(見問10)
  • 就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規則》第7條的規定(見問8)
  • 述明當事人有權在訂立有關協議前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 述明當事人未必能從有關仲裁的其他各方追討《仲裁條例》第98ZU(3)條指明的費用(見問19)
  • 述明有關仲裁庭可能命令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仲裁條例》第98ZU(4)條所述的費用(見問20)
  律師與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前,須確保當事人簽署確認其已收到和明白上述資料,並註明確認日期。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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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2:大律師可以直接與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嗎?

答12: 由2022年12月16日起,經修訂的香港大律師公會《行為守則》容許大律師直接與當事人商議和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以及根據有關ORFS協議接受委聘或延聘以提供法律服務。
  (見香港大律師公會《行為守則》第13A.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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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3︰何時須支付ORFS協議下的法律費用?在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律師是否只會在當事人收到財務利益後才獲付DBA費用?

答13︰ ORFS協議(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必須述明在何種情況下須支付律師的收費及開支或其任何部分。當事人及律師應清晰明確地就此達成共識。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須按照指定條款述明當事人須在何時向律師支付DBA費用(有關DBA費用見問10)。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議定,仲裁裁決或命令一旦發出,而該項裁決或命令頒下的結果(並包括判給濟助)構成當事人與其律師的協議中所訂明的“財務利益”,當事人即須支付DBA費用。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ii)及5(b)(iii)條,以及《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條對“財務利益”及“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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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4:如何支付ORFS協議下的代墊付費用?

答14: ORFS協議須述明代墊付費用(包括大律師收費)是否在不論該事宜結果如何都須由當事人支付。當事人及其律師可自行協商和議定這方面的條款。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v)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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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5:ORFS協議的任何一方可否在仲裁事宜終結前終止協議?

答15: ORFS協議須以明文述明當事人可在訂立該協議的日期後不少於7日的冷靜期內,以書面通知終止該協議而無須為此招致法律責任。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iv)條)
  該協議也須述明當事人及/或其律師在仲裁事宜終結前可據以終止協議的理由(須由雙方協商和議定)。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vi)條)
  協議的任何一方如合理地相信另一方(i)曾實質違反該協議;或(ii)曾作出或正在作出不合理行為,可終止該協議。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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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6:如ORFS協議提早終止,如何計算尚未支付的法律費用?

答16: ORFS協議須述明如提早終止協議,當事人須支付予其律師的替代基準,不論該基準是否以每小時收費率表達。當事人可與律師自行協商和議定這項替代基準。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vi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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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7: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是否須予披露?

答17: 律師如與其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須以書面把以下事項通知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機構:
  (a) 已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一事;以及
(b) 該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上述通知須於以下時間或期間發出:
(a) 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在仲裁展開時或之前訂立,該通知須在仲裁展開時發出;或
(b) 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在仲裁展開之後訂立,該通知須在訂立協議後的15日內發出。
  協議的確實條款無須披露。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Q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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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8: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提早終止,是否須予披露?

答18: 如ORFS協議在仲裁完結前終止,當事人須以書面把以下事項通知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機構:
  (a) 該協議已完結一事;以及
(b) 該協議完結的日期。
  上述通知須在該ORFS協議完結後15日內發出。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R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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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9︰ 須支付仲裁費用方是否有責任承擔可取得仲裁費用方與其律師所訂立按條件收費協議下的成功收費?

答19︰ 除非仲裁庭信納有例外情況,否則不可命令仲裁的其他方支付或承擔按條件收費協議下的成功收費(指在可取得仲裁費用方的律師的基準費用以上的收費)。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U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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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20︰在涉及ORFS協議的仲裁中,仲裁庭可頒發甚麼訟費命令?

答20︰ 仲裁庭有廣泛酌情權,可在顧及所有相關情況後作出判給仲裁程序費用的裁決。
  在涉及ORFS協議的仲裁中,仲裁庭一般仍然保留這種廣泛酌情權。但除非仲裁庭信納有例外情況,否則不可命令付款的一方向收款的一方支付以下費用:
 
  • 按條件收費協議下的成功收費(指在基準費用以上的收費,見問19)
  • 法律開支保險的保費
  • 超過一般收費的任何部分:一般收費即在如沒有關乎該仲裁的ORFS協議的情況下,該律師有權向有關一方收取的收費。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74及98ZU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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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示例

按條件收費協議的例子:

某律師的基準收費是每小時港幣4,000元。他/她可與當事人訂立按條件收費協議,訂明在裁決中取得全部尋求的濟助為仲裁事宜的“成果”。該按條件收費協議可採用“不成功、不收費”或“不成功、低收費”的安排。

  “不成功、不收費” “不成功、低收費”
獲得有利裁決 每小時港幣6,000元
(該律師收取相當於其基準收費50%的額外費用。)
每小時港幣6,000元
(該律師收取相當於其基準收費50%的額外費用。)
未能獲得有利裁決 港幣0元
(該律師不收取法律費用。)
每小時港幣2,000元
(該律師收取其基準收費半價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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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例子:

律師認為該仲裁事宜有勝算,與當事人訂立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訂明律師會向當事人收取其在該事宜中取得的財務利益的50%作為DBA費用(財務利益指獲判的損害賠償);但如當事人不獲判給損害賠償,律師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即“不成功、不收費”的安排)。

DBA費用 須向律師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 須向律師支付的費用總額
A. 當事人獲判給損害賠償港幣50,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港幣7,000元
港幣50,000元 x 50% = 港幣25,000元 港幣7,000元 港幣32,000元
(律師會收取DBA費用和可予追討的訟費。)
B. 當事人不獲判給損害賠償或可予追討的訟費
港幣0元 港幣0元 港幣0元
(律師不會收取任何DBA費用或可予追討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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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例子:

某律師就仲裁事宜的基準收費為港幣10,000元。由於該律師需要維持現金流,便與當事人訂立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同意在法律程序期間向當事人收取基準收費折減50%的費用(即港幣5,000 元),並向當事人收取其在該事宜中取得的財務利益的40%作為DBA費用(財務利益指獲判的損害賠償)。

法律程序期間的收費 DBA費用 須向律師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 須向律師支付的費用總額
A. 當事人獲判給損害賠償港幣50,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港幣7,000元
港幣5,000元 港幣50,000元x 40% = 港幣20,000元 港幣7,000元 港幣27,000元
(律師會收取DBA費用和可予追討的訟費。由於律師有權收取港幣7,000元作為可予追討的訟費,而他在法律程序期間只曾向當事人收取港幣5,000元,因此應可多收港幣2,000元作為可予追討的訟費。)
B. 當事人不獲判給損害賠償或可予追討的訟費
港幣5,000元 港幣0元 港幣0元 港幣5,000元
(律師只可收取當事人在法律程序期間支付的費用,其上限須定為不可追討訟費的50%,即港幣10,000元的50%(“上限款額”)。)
C. 當事人獲判給損害賠償港幣5,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港幣7,000元
港幣5,000元 港幣5,000元x 40% = 港幣2,000元* 港幣7,000元 港幣12,000元
*(由於DBA費用少於在沒有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上述情況B)須付的上限款額(即港幣5,000元),律師可選擇保留港幣5,000元收費,代替收取DBA費用。因此,律師可選擇收取上限款額及可予追討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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