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在所有签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执行。
《仲裁条例》(第609章)在2011年6月生效,其主要特点如下:
《仲裁条例》经过历年修订,旨在确保香港的仲裁法律紧贴国际最新发展和保持香港作为主要国际仲裁中心的竞争力。近期的主要修订如下:
为提供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机制,香港特区已与内地和澳门特区分别在1999年和2013年订立有关安排:-
为进一步完善《执行安排》并使其与国际仲裁惯例更全面地保持一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并于2021年5月19日全面实施。
为纪念《执行安排》实施二十周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律政司于2020年12月共同发布《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
根据2019年4月2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香港成为第一个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作为仲裁地时,由指定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丶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
如欲了解更多详情,请参阅:
过去十年,愈来愈多着名的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机构在香港设立办事处,巩固香港作为亚太区主要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有关位于香港法律枢纽的其他法律相关组织,请浏览法律枢纽网站。
《仲裁条例》(第609 章)明确允许传统仲裁收费安排以外的其他资金选项,包括第三者资助仲裁和ORFSA。如想了解更多关於《仲裁条例》的修订的资讯,请参阅以上的“全面的仲裁法律框架”分页。
为协助仲裁使用者理解崭新的ORFSA制度如何运作,律政司在此整合了一系列法律指南和工具,包括(一)“香港的仲裁资金选项”单张丶(二)ORFSA的应用指引及清单丶和(三) ORFSA的20个最常见问题。
此单张概述了香港为仲裁提供的多种融资安排,包括ORFSA和第三者资助仲裁,以及各融资安排的好处和主要特点。
应用指引就ORFSA制度的重要元素提供实务性和简便易明的资讯,为有意签订相关收费协议的仲裁使用者提供协助。刊物中加入了流程图以概述ORFSA的程序,亦备有清单作为快捷简明的工具,让使用者可确保其将签订的ORFSA协议在相关法例规定下是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
问1:何谓关乎仲裁且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RFS)的协议?
问8:当事人可否在同一事宜中与其代表律师订立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又与其代表大律师订立一份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并参照同一财务利益计算DBA费用?
问9:关乎仲裁的ORFS是否适用於参与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外地律师?
问13∶何时须支付ORFS协议下的法律费用?在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或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中,律师是否只会在当事人收到财务利益後才获付DBA费用?
问15:ORFS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否在仲裁事宜终结前终止协议?
问16:如ORFS协议提早终止,如何计算尚未支付的法律费用?
问19∶须支付仲裁费用方是否有责任承担可取得仲裁费用方与其律师所订立按条件收费协议下的成功收费?
问20∶在涉及ORFS协议的仲裁中,仲裁庭可颁发甚麽讼费命令?
按条件收费协议丶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及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示例
答1: | ORFS协议指以下任何一类由当事人与其律师订立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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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香港容许三类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一般而言,ORFS协议为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更多在与仲裁事宜的结果无关的常规收费安排以外的弹性资金选项,供他们议定基於仲裁事宜的结果的收费安排。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B条) |
答2: | ORFS适用于仲裁程序及相关的法院及调解程序,包括《仲裁条例》(第 609 章)所指的任何香港法院程序,例如就仲裁程序向法院申请下令采取临时措施,及撤销或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
然而,如一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有任何部分是关于人身伤害申索,该部分属无效且不可强制执行。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及98ZL条) |
答3: | 在按条件收费协议中,只有在当事人在仲裁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况下,律师方可就该事宜收取成功收费。订立按条件收费协议的各方(即当事人和律师),一般经商议後会采用“不成功丶不收费”或“不成功丶低收费”的安排。 |
根据按条件收费协议,当事人及其律师必须议定并在该协议中述明哪种情况构成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C条及《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4(1)(c)(i)条; 见按条件收费协议的示例) |
答4: | 成功收费是参照基准收费而定的费用。基准收费是指律师在若没有和当事人订立ORFS协议的情况下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按条件收费协议通常属“不成功丶不收费”或“不成功丶低收费”的安排。 |
提升元素(即基准收费和取得“成果”时的应付费用的差距)不应超过基准收费的100%。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C条及《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4条; 见按条件收费协议的示例 ) |
答5: | 在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中,律师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在仲裁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律师方可就该事宜收取费用。该笔费用称为DBA费用(当事人是否仍需支付代垫付费用丶讼费及非律师收费,则视乎协议而定(见问14))。DBA费用是参照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的财务利益而计算。协议必须述明财务利益及DBA费用的计算基准。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是一种“不成功丶不收费”的安排。 |
就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而言,香港法律采用“成功收费”模式,意即律师亦会收取任何可向该事宜中其他各方追讨的费用。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D条) |
答6: | 财务利益指任何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但不包括(i)任何就律师费用判给的款项;以及(ii)任何就开支判给的款项。财务利益一词定义甚广,当事人和律师可以灵活应用。 |
DBA费用不得超过当事人所得财务利益的50%。根据“成功收费”模式(见问5),DBA费用是在任何可向仲裁事宜中其他各方追讨的费用以外须额外支付的费用。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条及《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5(a)条; 见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示例) |
答7: | 在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中,律师会就仲裁事宜收取以下费用: |
(a) 在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律师会收取参照该财务利益而计算的费用(DBA费用);以及 | |
(b) 在任何情况下,律师都会收取在该事宜期间为当事人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不论该费用是否按折扣计算。 | |
有别於纯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即使当事人在该事宜中未能取得任何财务利益,律师仍可收取在该事宜期间所提供法律服务的部分费用。 | |
根据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当事人如最终并无在仲裁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当事人无须向其律师支付超过50%的不可追讨的讼费。“不可追讨的讼费” 是指律师的基准收费的任何部分,而该部分是不可向有关仲裁的任何其他一方追讨的。这也意味着律师可能须向其当事人偿还部分在仲裁事宜整个过程中已收取的费用。 | |
如当事人确实取得财务利益,但由之衍生的DBA费用(见问5)少於在没有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须支付的不可追讨的讼费的50%(“上限款额”),则律师可选择保留该上限款额。这项原则旨在应对以下异常情况:与当事人订立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律师在当事人未能从申索中取得财务利益时所收取的费用,可能比该律师在当事人只取得少量财务利益时所收取的费用更多。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E条及《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6条; 见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示例) |
答8: | 可以。当事人可参照仲裁事宜的同一财务利益订立两份或多份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及/或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然而,当事人根据在任何特定时间存续的所有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及/或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须支付的DBA费用总额,不得超过该同一财务利益的50%。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7条) |
答9: | 适用。参与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外地或离岸律师会受香港关乎仲裁的ORFS制度规限,也须受其考取执业资格的司法管辖区的有关规例所规限。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I条) |
答10∶ | ORFS协议(按条件收费协议丶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或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须以书面订立,由律师及当事人签署,并必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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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3条) | |
除上述适用於全部三类ORFS协议的一般规定外,协议亦须相应涵盖以下有关指定类型的ORFS的资料: | |
按条件收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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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FS协议必须符合上述所有规定,方为有效并可强制执行。订立ORFS协议的各方亦可在协议中加入争议解决条款,以确定如何解决关乎该协议的争议。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K条,以及《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4丶5 及6条) |
答11∶ | 在订立ORFS协议前,律师须以清晰易明的语文向当事人提供下列各项的资料: |
律师与当事人订立ORFS协议前,须确保当事人签署确认其已收到和明白上述资料,并注明确认日期。 |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8条) |
答12: | 由2022年12月16日起,经修订的香港大律师公会《行为守则》容许大律师直接与当事人商议和订立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以及根据有关ORFS协议接受委聘或延聘以提供法律服务。 |
(见香港大律师公会《行为守则》第13A.3段) |
答13∶ | ORFS协议(按条件收费协议丶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或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必须述明在何种情况下须支付律师的收费及开支或其任何部分。当事人及律师应清晰明确地就此达成共识。 |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或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须按照指定条款述明当事人须在何时向律师支付DBA费用(有关DBA费用见问10)。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议定,仲裁裁决或命令一旦发出,而该项裁决或命令颁下的结果(并包括判给济助)构成当事人与其律师的协议中所订明的“财务利益”,当事人即须支付DBA费用。 |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3(b)(ii)及5(b)(iii)条,以及《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条对“财务利益”及“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的定义) |
答14: | ORFS协议须述明代垫付费用(包括大律师收费)是否在不论该事宜结果如何都须由当事人支付。当事人及其律师可自行协商和议定这方面的条款。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3(b)(v)条) |
答15: | ORFS协议须以明文述明当事人可在订立该协议的日期後不少於7日的冷静期内,以书面通知终止该协议而无须为此招致法律责任。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3(b)(iv)条) | |
该协议也须述明当事人及/或其律师在仲裁事宜终结前可据以终止协议的理由(须由双方协商和议定)。 |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3(b)(vi)条) | |
协议的任何一方如合理地相信另一方(i)曾实质违反该协议;或(ii)曾作出或正在作出不合理行为,可终止该协议。 |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9条) |
答16: | ORFS协议须述明如提早终止协议,当事人须支付予其律师的替代基准,不论该基准是否以每小时收费率表达。当事人可与律师自行协商和议定这项替代基准。 |
(见《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第609D章)第3(b)(vii)条) |
答17: | 律师如与其当事人订立ORFS协议,须以书面把以下事项通知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 |
(a) 已订立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一事;以及 (b) 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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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通知须於以下时间或期间发出: (a) 如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在仲裁展开时或之前订立,该通知须在仲裁展开时发出;或 (b) 如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在仲裁展开之後订立,该通知须在订立协议後的15日内发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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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确实条款无须披露。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Q条) |
答18: | 如ORFS协议在仲裁完结前终止,当事人须以书面把以下事项通知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 |
(a) 该协议已完结一事;以及 (b) 该协议完结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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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通知须在该ORFS协议完结後15日内发出。 |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R条) |
答19∶ | 除非仲裁庭信纳有例外情况,否则不可命令仲裁的其他方支付或承担按条件收费协议下的成功收费(指在可取得仲裁费用方的律师的基准费用以上的收费)。 |
(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U条) |
答20∶ | 仲裁庭有广泛酌情权,可在顾及所有相关情况後作出判给仲裁程序费用的裁决。 |
在涉及ORFS协议的仲裁中,仲裁庭一般仍然保留这种广泛酌情权。但除非仲裁庭信纳有例外情况,否则不可命令付款的一方向收款的一方支付以下费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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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仲裁条例》(第609章)第74及98ZU条) |
某律师的基准收费是每小时港币4,000元。他/她可与当事人订立按条件收费协议,订明在裁决中取得全部寻求的济助为仲裁事宜的“成果”。该按条件收费协议可采用“不成功丶不收费”或“不成功丶低收费”的安排。
“不成功丶不收费” | “不成功丶低收费” | |
获得有利裁决 | 每小时港币6,000元 (该律师收取相当於其基准收费50%的额外费用。) |
每小时港币6,000元 (该律师收取相当於其基准收费50%的额外费用。) |
未能获得有利裁决 | 港币0元 (该律师不收取法律费用。) |
每小时港币2,000元 (该律师收取其基准收费半价的费用。) |
律师认为该仲裁事宜有胜算,与当事人订立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订明律师会向当事人收取其在该事宜中取得的财务利益的50%作为DBA费用(财务利益指获判的损害赔偿);但如当事人不获判给损害赔偿,律师不会收取任何费用(即“不成功丶不收费”的安排)。
DBA费用 | 须向律师支付的可予追讨讼费 | 须向律师支付的费用总额 |
A. 当事人获判给损害赔偿港币50,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讨讼费港币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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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币50,000元 x 50% = 港币25,000元 | 港币7,000元 | 港币32,000元 (律师会收取DBA费用和可予追讨的讼费。) |
B. 当事人不获判给损害赔偿或可予追讨的讼费 | ||
港币0元 | 港币0元 | 港币0元 (律师不会收取任何DBA费用或可予追讨的讼费。) |
某律师就仲裁事宜的基准收费为港币10,000元。由於该律师需要维持现金流,便与当事人订立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同意在法律程序期间向当事人收取基准收费折减50%的费用(即港币5,000 元),并向当事人收取其在该事宜中取得的财务利益的40%作为DBA费用(财务利益指获判的损害赔偿)。
法律程序期间的收费 | DBA费用 | 须向律师支付的可予追讨讼费 | 须向律师支付的费用总额 |
A. 当事人获判给损害赔偿港币50,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讨讼费港币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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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币5,000元 | 港币50,000元x 40% = 港币20,000元 | 港币7,000元 | 港币27,000元 (律师会收取DBA费用和可予追讨的讼费。由於律师有权收取港币7,000元作为可予追讨的讼费,而他在法律程序期间只曾向当事人收取港币5,000元,因此应可多收港币2,000元作为可予追讨的讼费。) |
B. 当事人不获判给损害赔偿或可予追讨的讼费 | |||
港币5,000元 | 港币0元 | 港币0元 | 港币5,000元 (律师只可收取当事人在法律程序期间支付的费用,其上限须定为不可追讨讼费的50%,即港币10,000元的50%(“上限款额”)。) |
C. 当事人获判给损害赔偿港币5,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讨讼费港币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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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币5,000元 | 港币5,000元x 40% = 港币2,000元* | 港币7,000元 | 港币12,000元 *(由於DBA费用少於在没有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上述情况B)须付的上限款额(即港币5,000元),律师可选择保留港币5,000元收费,代替收取DBA费用。因此,律师可选择收取上限款额及可予追讨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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