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決可在所有簽訂《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執行。
《仲裁條例》(第609章)在2011年6月生效,其主要特點如下:
《仲裁條例》經過歷年修訂,旨在確保香港的仲裁法律緊貼國際最新發展和保持香港作為主要國際仲裁中心的競爭力。近期的主要修訂如下:
為提供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機制,香港特區已與內地和澳門特區分別在1999年和2013年訂立有關安排:-
為進一步完善《執行安排》並使其與國際仲裁慣例更全面地保持一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7日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並於2021年5月19日全面實施。
為紀念《執行安排》實施二十週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律政司於2020年12月共同發布《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典型案例》。
根據2019年4月2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香港成為第一個內地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作為仲裁地時,由指定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以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措施,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及行為保全。
如欲瞭解更多詳情,請參閱:
過去十年,愈來愈多著名的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機構在香港設立辦事處,鞏固香港作為亞太區主要國際仲裁中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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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第609 章)明確允許傳統仲裁收費安排以外的其他資金選項,包括第三者資助仲裁和ORFSA。如想了解更多關於《仲裁條例》的修訂的資訊,請參閱以上的“全面的仲裁法律框架”分頁。
為協助仲裁使用者理解嶄新的ORFSA制度如何運作,律政司在此整合了一系列法律指南和工具,包括(一)“香港的仲裁資金選項”單張、(二)ORFSA的應用指引及清單、和(三) ORFSA的20個最常見問題。
此單張概述了香港為仲裁提供的多種融資安排,包括ORFSA和第三者資助仲裁,以及各融資安排的好處和主要特點。
應用指引就ORFSA制度的重要元素提供實務性和簡便易明的資訊,為有意簽訂相關收費協議的仲裁使用者提供協助。刊物中加入了流程圖以概述ORFSA的程序,亦備有清單作為快捷簡明的工具,讓使用者可確保其將簽訂的ORFSA協議在相關法例規定下是有效且可強制執行的。
問1:何謂關乎仲裁且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ORFS)的協議?
問8:當事人可否在同一事宜中與其代表律師訂立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又與其代表大律師訂立一份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並參照同一財務利益計算DBA費用?
問9:關乎仲裁的ORFS是否適用於參與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外地律師?
問13︰何時須支付ORFS協議下的法律費用?在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律師是否只會在當事人收到財務利益後才獲付DBA費用?
問15:ORFS協議的任何一方可否在仲裁事宜終結前終止協議?
問16:如ORFS協議提早終止,如何計算尚未支付的法律費用?
問19︰須支付仲裁費用方是否有責任承擔可取得仲裁費用方與其律師所訂立按條件收費協議下的成功收費?
問20︰在涉及ORFS協議的仲裁中,仲裁庭可頒發甚麼訟費命令?
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示例
答1: | ORFS協議指以下任何一類由當事人與其律師訂立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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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香港容許三類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一般而言,ORFS協議為當事人及其律師提供更多在與仲裁事宜的結果無關的常規收費安排以外的彈性資金選項,供他們議定基於仲裁事宜的結果的收費安排。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B條) |
答2: | ORFS適用於仲裁程序及相關的法院及調解程序,包括《仲裁條例》(第 609 章)所指的任何香港法院程序,例如就仲裁程序向法院申請下令採取臨時措施,及撤銷或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
然而,如一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有任何部分是關於人身傷害申索,該部分屬無效且不可強制執行。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及98ZL條) |
答3: | 在按條件收費協議中,只有在當事人在仲裁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況下,律師方可就該事宜收取成功收費。訂立按條件收費協議的各方(即當事人和律師),一般經商議後會採用“不成功、不收費”或“不成功、低收費”的安排。 |
根據按條件收費協議,當事人及其律師必須議定並在該協議中述明哪種情況構成在該事宜中取得“成果”。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C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4(1)(c)(i)條; 見按條件收費協議的示例) |
答4: | 成功收費是參照基準收費而定的費用。基準收費是指律師在若沒有和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的情況下會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按條件收費協議通常屬“不成功、不收費”或“不成功、低收費”的安排。 |
提升元素(即基準收費和取得“成果”時的應付費用的差距)不應超過基準收費的100%。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C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4條; 見按條件收費協議的示例 ) |
答5: | 在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只有在當事人在仲裁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律師方可就該事宜收取費用。該筆費用稱為DBA費用(當事人是否仍需支付代墊付費用、訟費及非律師收費,則視乎協議而定(見問14))。DBA費用是參照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的財務利益而計算。協議必須述明財務利益及DBA費用的計算基準。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是一種“不成功、不收費”的安排。 |
就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而言,香港法律採用“成功收費”模式,意即律師亦會收取任何可向該事宜中其他各方追討的費用。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D條) |
答6: | 財務利益指任何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但不包括(i)任何就律師費用判給的款項;以及(ii)任何就開支判給的款項。財務利益一詞定義甚廣,當事人和律師可以靈活應用。 |
DBA費用不得超過當事人所得財務利益的50%。根據“成功收費”模式(見問5),DBA費用是在任何可向仲裁事宜中其他各方追討的費用以外須額外支付的費用。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5(a)條; 見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示例) |
答7: | 在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中,律師會就仲裁事宜收取以下費用: |
(a) 在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律師會收取參照該財務利益而計算的費用(DBA費用);以及 | |
(b) 在任何情況下,律師都會收取在該事宜期間為當事人所提供法律服務的費用,不論該費用是否按折扣計算。 | |
有別於純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即使當事人在該事宜中未能取得任何財務利益,律師仍可收取在該事宜期間所提供法律服務的部分費用。 | |
根據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當事人如最終並無在仲裁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當事人無須向其律師支付超過50%的不可追討的訟費。“不可追討的訟費” 是指律師的基準收費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是不可向有關仲裁的任何其他一方追討的。這也意味着律師可能須向其當事人償還部分在仲裁事宜整個過程中已收取的費用。 | |
如當事人確實取得財務利益,但由之衍生的DBA費用(見問5)少於在沒有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須支付的不可追討的訟費的50%(“上限款額”),則律師可選擇保留該上限款額。這項原則旨在應對以下異常情況:與當事人訂立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律師在當事人未能從申索中取得財務利益時所收取的費用,可能比該律師在當事人只取得少量財務利益時所收取的費用更多。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E條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6條; 見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示例) |
答8: | 可以。當事人可參照仲裁事宜的同一財務利益訂立兩份或多份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然而,當事人根據在任何特定時間存續的所有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及/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須支付的DBA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該同一財務利益的50%。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7條) |
答9: | 適用。參與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外地或離岸律師會受香港關乎仲裁的ORFS制度規限,也須受其考取執業資格的司法管轄區的有關規例所規限。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I條) |
答10︰ | ORFS協議(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須以書面訂立,由律師及當事人簽署,並必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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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條) | |
除上述適用於全部三類ORFS協議的一般規定外,協議亦須相應涵蓋以下有關指定類型的ORFS的資料: | |
按條件收費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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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FS協議必須符合上述所有規定,方為有效並可強制執行。訂立ORFS協議的各方亦可在協議中加入爭議解決條款,以確定如何解決關乎該協議的爭議。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K條,以及《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4、5 及6條) |
答11︰ | 在訂立ORFS協議前,律師須以清晰易明的語文向當事人提供下列各項的資料: |
律師與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前,須確保當事人簽署確認其已收到和明白上述資料,並註明確認日期。 |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8條) |
答12: | 由2022年12月16日起,經修訂的香港大律師公會《行為守則》容許大律師直接與當事人商議和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以及根據有關ORFS協議接受委聘或延聘以提供法律服務。 |
(見香港大律師公會《行為守則》第13A.3段) |
答13︰ | ORFS協議(按條件收費協議、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必須述明在何種情況下須支付律師的收費及開支或其任何部分。當事人及律師應清晰明確地就此達成共識。 |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或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須按照指定條款述明當事人須在何時向律師支付DBA費用(有關DBA費用見問10)。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議定,仲裁裁決或命令一旦發出,而該項裁決或命令頒下的結果(並包括判給濟助)構成當事人與其律師的協議中所訂明的“財務利益”,當事人即須支付DBA費用。 |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ii)及5(b)(iii)條,以及《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A條對“財務利益”及“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的定義) |
答14: | ORFS協議須述明代墊付費用(包括大律師收費)是否在不論該事宜結果如何都須由當事人支付。當事人及其律師可自行協商和議定這方面的條款。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v)條) |
答15: | ORFS協議須以明文述明當事人可在訂立該協議的日期後不少於7日的冷靜期內,以書面通知終止該協議而無須為此招致法律責任。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iv)條) | |
該協議也須述明當事人及/或其律師在仲裁事宜終結前可據以終止協議的理由(須由雙方協商和議定)。 |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vi)條) | |
協議的任何一方如合理地相信另一方(i)曾實質違反該協議;或(ii)曾作出或正在作出不合理行為,可終止該協議。 |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9條) |
答16: | ORFS協議須述明如提早終止協議,當事人須支付予其律師的替代基準,不論該基準是否以每小時收費率表達。當事人可與律師自行協商和議定這項替代基準。 |
(見《仲裁(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規則》(第609D章)第3(b)(vii)條) |
答17: | 律師如與其當事人訂立ORFS協議,須以書面把以下事項通知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機構: |
(a) 已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一事;以及 (b) 該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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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通知須於以下時間或期間發出: (a) 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在仲裁展開時或之前訂立,該通知須在仲裁展開時發出;或 (b) 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在仲裁展開之後訂立,該通知須在訂立協議後的15日內發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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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的確實條款無須披露。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Q條) |
答18: | 如ORFS協議在仲裁完結前終止,當事人須以書面把以下事項通知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機構: |
(a) 該協議已完結一事;以及 (b) 該協議完結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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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通知須在該ORFS協議完結後15日內發出。 |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R條) |
答19︰ | 除非仲裁庭信納有例外情況,否則不可命令仲裁的其他方支付或承擔按條件收費協議下的成功收費(指在可取得仲裁費用方的律師的基準費用以上的收費)。 |
(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第98ZU條) |
答20︰ | 仲裁庭有廣泛酌情權,可在顧及所有相關情況後作出判給仲裁程序費用的裁決。 |
在涉及ORFS協議的仲裁中,仲裁庭一般仍然保留這種廣泛酌情權。但除非仲裁庭信納有例外情況,否則不可命令付款的一方向收款的一方支付以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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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仲裁條例》(第609章)第74及98ZU條) |
某律師的基準收費是每小時港幣4,000元。他/她可與當事人訂立按條件收費協議,訂明在裁決中取得全部尋求的濟助為仲裁事宜的“成果”。該按條件收費協議可採用“不成功、不收費”或“不成功、低收費”的安排。
“不成功、不收費” | “不成功、低收費” | |
獲得有利裁決 | 每小時港幣6,000元 (該律師收取相當於其基準收費50%的額外費用。) |
每小時港幣6,000元 (該律師收取相當於其基準收費50%的額外費用。) |
未能獲得有利裁決 | 港幣0元 (該律師不收取法律費用。) |
每小時港幣2,000元 (該律師收取其基準收費半價的費用。) |
律師認為該仲裁事宜有勝算,與當事人訂立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訂明律師會向當事人收取其在該事宜中取得的財務利益的50%作為DBA費用(財務利益指獲判的損害賠償);但如當事人不獲判給損害賠償,律師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即“不成功、不收費”的安排)。
DBA費用 | 須向律師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 | 須向律師支付的費用總額 |
A. 當事人獲判給損害賠償港幣50,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港幣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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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50,000元 x 50% = 港幣25,000元 | 港幣7,000元 | 港幣32,000元 (律師會收取DBA費用和可予追討的訟費。) |
B. 當事人不獲判給損害賠償或可予追討的訟費 | ||
港幣0元 | 港幣0元 | 港幣0元 (律師不會收取任何DBA費用或可予追討的訟費。) |
某律師就仲裁事宜的基準收費為港幣10,000元。由於該律師需要維持現金流,便與當事人訂立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同意在法律程序期間向當事人收取基準收費折減50%的費用(即港幣5,000 元),並向當事人收取其在該事宜中取得的財務利益的40%作為DBA費用(財務利益指獲判的損害賠償)。
法律程序期間的收費 | DBA費用 | 須向律師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 | 須向律師支付的費用總額 |
A. 當事人獲判給損害賠償港幣50,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港幣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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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5,000元 | 港幣50,000元x 40% = 港幣20,000元 | 港幣7,000元 | 港幣27,000元 (律師會收取DBA費用和可予追討的訟費。由於律師有權收取港幣7,000元作為可予追討的訟費,而他在法律程序期間只曾向當事人收取港幣5,000元,因此應可多收港幣2,000元作為可予追討的訟費。) |
B. 當事人不獲判給損害賠償或可予追討的訟費 | |||
港幣5,000元 | 港幣0元 | 港幣0元 | 港幣5,000元 (律師只可收取當事人在法律程序期間支付的費用,其上限須定為不可追討訟費的50%,即港幣10,000元的50%(“上限款額”)。) |
C. 當事人獲判給損害賠償港幣5,000元及 由另一方支付的可予追討訟費港幣7,000元 |
|||
港幣5,000元 | 港幣5,000元x 40% = 港幣2,000元* | 港幣7,000元 | 港幣12,000元 *(由於DBA費用少於在沒有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上述情況B)須付的上限款額(即港幣5,000元),律師可選擇保留港幣5,000元收費,代替收取DBA費用。因此,律師可選擇收取上限款額及可予追討的費用。) |
上述常見問題提供的資料並不構成亦無意構成法律意見。所有內容僅供一般參考用途。
政府於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推出「為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人士提供便利先導計劃」,為短期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合資格訪客提供入境便利。自二○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政府恆常推行並優化先導計劃。計劃於恆常推行後名為「為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人士提供入境便利計劃」。在計劃下,有關人士如持有由指定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或場地提供者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其為參與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合資格人士,便可獲准以訪客身分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無須取得工作簽證。
計劃涵蓋五類合資格人士,即 (1)仲裁員; (2)專家證人和事實證人; (3) 代表仲裁程序任何一方的律師;(4)仲裁程序各方; 以及(5) 與仲裁直接有關或參與仲裁的其他人士例如仲裁庭秘書、仲裁庭指定專家。計劃涵蓋所有於香港實體舉行的仲裁,包括參與仲裁方選擇以其他地方為法律上的仲裁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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