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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是展望未來,促進理解和合作的替代爭議解決方式。隨著國際調解院(IOMed)在香港設立總部,為國際爭議提供友好、靈活、經濟和高效的調解服務,香港在調解領域處於領先位置。「調解為先 連接未來」—香港作為世界級的調解樞紐,推動調解為爭議解決的第一步,連繫本地、區域和全球各方。

如欲了解更多,請瀏覽:
https://www.doj.gov.hk/mediatefirst/tc/capital_of_mediation/capital_of_mediation.html

《調解條例》(第620章)

就落實由律政司司長領導的調解工作小組報告中的建議,及咨詢公眾後,《調解條例》(第620章)在2012年6月制定,並於2013年1月1日起實施。《調解條例》在不妨礙調解程序靈活性的前提下,為在香港進行調解訂立規管框架。

訂立《調解條例》是旨在提倡、鼓勵和促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及使調解通訊得以保密(第3條)。

就《調解條例》而言,調解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分節構成的有組織程序,在該等分節中,由一名或多於一名不偏不倚的人在不對該項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包括找出爭議點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互相溝通,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第4條)。

請按此處參閱《調解條例》的文本。

《道歉條例》(第631章)

經過2015及2016年的兩輪公眾諮詢後(請按此處參閱《諮詢文件》),政府於2017年1月將《道歉條例草案》引入立法會。《道歉條例》(第631章)(請按此處參閱)於2017年7月制定並於2017年12月1日生效。

《道歉條例》的目的是提倡和鼓勵作出道歉,以期防止爭端惡化,和促進和睦排解爭端。

就《道歉條例》而言,某人就某事宜作出的道歉,是指該人就該事宜表達歉意、遺憾、同情或善意,並包括該人就該事宜表達抱歉。道歉可屬口頭或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作出,並包括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認該人在上述事宜方面的過失或法律責任的表達的任何部分;或與上述事宜相關的事實陳述(第4條)。

《道歉條例》亦訂明在大部分民事法律程序中,道歉並不構成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認過失或法律責任,以及在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時,道歉不得列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考慮因素 (第7條)。此外,道歉者作出的道歉的證據,一般不得為裁斷過失、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爭議事項,而接納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 (第8條)。

2017年仲裁及調解法例 (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

修訂《仲裁條例》(第609章)和《調解條例》(第620章)的《2017年仲裁及調解法例(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修訂條例》”)在2017年6月14日獲通過,以釐清香港法律准許第三者資助仲裁、調解及相關法律程序。

建議修訂是根據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16年1 0月發表的《第三方資助仲裁》報告書內的建議及由律政司司長主持的調解督導委員會的意見而提出的。《修訂條例》在 2017年6月23日刊憲後實施(與《仲裁條例》相關的第3條(《仲裁條例》新訂條文)及關乎《調解條例》的第4條(《調解條例》新訂條文)除外)。

2018年8月30日,律政司就《第三者資助仲裁及調解實務守則》的擬稿展開為期兩個月的公眾諮詢。在充分考慮諮詢期間收到的意見後,律政司司長以《仲裁條例》獲委任為獲授權機構的身分,決定發出《第三者資助仲裁實務守則》,並指定2019年2月1日為《仲裁條例》新訂條文的實施日期。

《調解條例》新訂條文的實施日期,將押後至律政司繼續諮詢調解業界及相關持份者以解決有關第三者資助調解的若干問題後決定。

律政司於2024年10月成立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專家諮詢組(“專家諮詢組”) ,就提倡和發展香港的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提供意見。於2023年12月結束任期的調解督導委員會的職能已納入專家諮詢組。請按此處參閱專家諮詢組的資料。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

根據工作小組在報告中建議,以及在公眾諮詢中所接獲的意見書,和專責小組的支持,認為成立一個由業界主導的非法定單一資格評審組織,是可取的及應該支持的。成立一個單一資格評審組織有助確保調解員的質素、使評審標準一致、向市民灌輸有關調解服務和調解員的知識、加強市民對調解服務的信心,以及維持調解的可信性。

鑑於香港有多個本地及海外的調解服務提供者,由這些主要的服務提供者攜手合作,成立一個資格評審組織,並議定共同接受的專業標準(包括培訓標準),至為重要。

就此,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於2012年8月28日以擔保有限公司的形式註册,創會成員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及香港和解中心。

香港作為亞太區法律服務樞紐,是很多重要的與調解有關的法律相關組織的根據地。有關資料請瀏覽香港法律服務專頁。

律政司一直致力推廣和發展香港的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包括推廣更廣泛使用調解作為有效的替代爭議解決方法。在深化香港調解文化的政策措施下,政府將牽頭在政府合約中加入調解條款和鼓勵私營機構參考及在其合約中加入類近的調解條款。

為推行此措施,律政司於2024年11月6日發表了有關在政府合約中加入調解條款的政策宣言(「政策宣言」)。根據政策宣言,政府將在政府合約中加入調解條款,並以此作為一般政策(「政策」)。調解條款表示當事人同意在訴諸仲裁或訴訟前先使用調解作為爭議解決途徑。有關政策於2025年2月6日起正式生效。

有關在政府合約中加入調解條款的政策宣言

為配合政策的實施,律政司已擬備加入至政府合約的調解條款及一套專為落實政策而設、並經諮詢後訂立的調解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調解規則」。

調解條款

  1. 就凡因本合同產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各方均應先行提交調解,並按當時適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調解規則調解。
  2. 如有關爭議或歧見不能按[上述第(1)段] 透過調解得到解決,任何一方可就有關爭議或歧見向法院提起訴訟。各方同意有關爭議或歧見將受香港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管轄。

調解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調解規則(2025版本)(只有英文版)

請按此處了解更多有關調解的資訊和律政司就推廣調解的其他政策。

在2020年的第二次粵港澳大灣區法律部門聯席會議,三地法律部門通過設立大灣區調解平台的工作方案。大灣區調解平台將作為粵港澳三地政府法律部門為促進調解工作而設立的權威性、高層次交流和合作平台,致力發揮一個制定基準的角色,以推廣調解在大灣區內廣泛應用。大灣區調解平台探討制定統一的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及相關標準,及促進三地各自設立當地的合資格大灣區調解員名册。大灣區調解平台又研究制定跨境爭議的調解規則最佳做法及調解員專業操守的最佳準則,增強大眾於大灣區使用調解的信心並有利於合資格的大灣區調解員提供調解服務及推廣調解的使用。

在2021年12月10日第三次粵港澳大灣區法律部門聯席會議上,《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標準》和《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專業操守最佳準則》獲得正式通過及於2021年12月30日起施行 (載於以下連結)。

《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標準》
《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專業操守最佳準則》

在2022年12月16日第四次粵港澳大灣區法律部門聯席會議上,《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爭議調解示範規則》獲得正式通過及於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 (載於以下連結)。

《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爭議調解示範規則》

根據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平台頒佈及制定的《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標準》,粵港澳三地法律部門須按各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當地的資格資歷評審細則,自行評審認可調解員,組成經三地評審認可的調解員名單。該等名單將提交至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工作委員會考慮,經審視後形成統一的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名冊。

現律政司根據《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標準》的規定,公佈制定適用於經香港評審的《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細則(香港特別行政區)》(載於以下連結)。

《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細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按此以取得香港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培訓課程2024的詳情。

香港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歷評審已於2024年9月16日開始接受申請,並於10月6日結束。

粵港澳大灣區法律部門聯席會議已正式通過並於2024年12月30日公布大灣區調解員名冊。設立此名冊彰顯粵港澳三地致力推動大灣區內高質高效的調解服務。 《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名冊(2024年)》載於以下連結:

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名冊(2024年)

有關各調解員的詳細資料,請按此

律政司在2009年推出「調解為先」承諾書運動,以提倡先採用調解來解決爭議。

「調解為先」承諾書(“承諾書”)不具法律約束力,承諾人承諾先探索採用調解解決爭議,然後才嘗試其他爭議解決方法,例如在法庭進行訴訟。

目前共有超過1,000間/位公司、組織/聯會及個人簽署了承諾書。請按此處簽署承諾書。

如欲了解更多,請瀏覽:https://www.doj.gov.hk/mediatefirst/tc/mediate_first_pledge/introduction.html

2017年6月28日,香港特區政府與國家商務部在《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的框架下簽署《投資協議》(“《協議》”),以促進和保護兩地之間的投資。《協議》訂明投資爭端調解機制,處理一方投資者指稱另一方因違反《協議》中實體性義務而導致其蒙受損失的投資爭端。

根據投資爭端調解機制,香港和內地各自指定負責解決投資爭端的調解機構及調解員,並公布經雙方共同認可的調解機構及調解員名單。有關名單已在2018年12月14日公布。

至於香港指定的調解員,他們須符合一套資格準則,當中的規定包括他們須具備國際或跨境貿易及投資方面的必要專業知識或相關法律知識。律政司亦已擬備一套調解規則,供香港特區指定的調解機構及調解員採用。

投資爭端調解機制將有助推動更廣泛使用調解以解決跨境爭端。